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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6-03-0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63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负责人:邹涪波,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

申请人称:其系网约车司机,因如厕临时停车,后被申请人以违停为由开具罚单。其收到提示短信时间是152557秒,离场时间是1528分,请复议机关核查并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6121525分许,被申请人城区大队巡逻组在辖区日常违停纠违时,发现案涉车辆违章停放在潼南区建设东路路段,该路段属于潼南区严管路段,有黄色网格线,24小时严禁停车,民警按规定依法对该违停车辆现场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民警调取监控核实,该车辆于202612152分停放于该路段,于2026121528分驶离。二、案涉车辆的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

经审理查明:202612152分许,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停放在潼南区建设东路路段。被申请人城区大队巡逻组民警对该违停车辆现场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6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案涉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路段为禁停路段,申请人在该路段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15日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9974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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