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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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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137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1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

申请人称: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照片上看,当时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尾部刹车灯亮起,证明申请人有礼让行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202512113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金佛大道龙潭路路口处时,未礼让人行横道正在通行的行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二、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

经审理查明:2025121138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金佛大道龙潭路路口人行横道时,前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根据抓拍的照片,认定申请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0251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二、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显示,2025121138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金佛大道龙潭路路口人行横道时,遇前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记录资料有明确的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行政区划、车牌号码、违法代码、违法行为、设备编码、防伪码。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和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124日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8480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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