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118号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5476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54761)。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7日下午,其到某某路拿取物品,驾车到达后发现该路段临时封路不能通行,向现场执勤保安说明情况后,将车辆暂时停放在该处,停放位置处于被封控路段划线车位后方,未妨碍交通通行。当日16时9分至16时18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所驾驶车辆车主,车主因故未能接到电话。16时22分,车主联系申请人后申请人及时将车开走。申请人此次行为确系事出有因,今后将更加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9月27日下午,因渝超球赛在潼南区实验中学举行,周边道路实行管控。15时54分,申请人将小汽车停放在某某路封控入口马路处,16时34分将车驶离,停放时间长达40分钟,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对该违法车辆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7日15时54分,申请人驾驶小汽车行至某某路,因该路段实行临时管控,申请人遂将车停放在封控入口处后下车离开。16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抵达现场发现申请人所停放车辆并拍照取证,16时34分申请人将车驶离。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54761)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更名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案涉路段监控视频》《执法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54761)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本案中,某某路因故实行临时交通管控,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某某路交叉路口50米以内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且案涉路段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停放车辆时长为40分钟,停放期间对案涉路段交通通行造成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事实与现场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115476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