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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对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5-09-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75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负责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6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存在逐利办案、缺乏人道主义关怀及欺凌作为弱势群体的申请人家庭的过错。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说明其系瘫痪母亲的唯一照顾人,但被申请人未予调查核实,便仓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在办理某些涉贩涉吸案件时,对过错远大于申请人的涉案人员,仅处理其贩毒行为,未依法对其吸毒行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甚至对某些涉贩涉吸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予执行,导致该类涉贩涉吸人员仅服刑数月便出狱,而申请人却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系在其处于美沙酮戒断状态下作出的,在该状态下,申请人无法作出真实且有效的供述;第二,被申请人存在诱供行为。被申请人故意向申请人暗示仅对其作拘留处理,并向申请人提示另一涉案人员周某某向其提供了毒品,导致申请人被动、屈从作出口供;第三,申请人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因20253-4月期间其颈椎病复发服药所致,该事实可在潼南区某某医院和某某医院查证;第四,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未明确供述或指认申请人吸毒。三、申请人指认吸毒现场系被申请人强制要求。申请人明确拒绝指认吸毒现场,但被申请人强制将申请人带至门口进行现场指认。事实上,申请人为照顾母亲,一直居住于父母家中,已数月未到过房屋内。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漠视和欺凌申请人及其家人等极端弱势群体,故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542711时许,被申请人传唤涉嫌盗窃的申请人至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询问。询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供述其于202542217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住房内,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查明,申请人有长期吸毒史,因多次吸毒被行政拘留。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018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于2023926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不思悔改,在2025422日再次吸毒,足以证明其吸毒成瘾严重。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5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申请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3年,申请人因吸毒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23926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2025427日,被申请人将涉嫌盗窃的申请人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询问期间,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被申请人将该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供述其于202542217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房屋内,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的吸毒事实,并对其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随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其母亲为一级残疾,一直由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母亲段某某与申请人父亲刘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申请人、刘某。段某某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刘某某照顾。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审批表》《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尿液提取笔录》《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报告》《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法有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且其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遵循立案、调查、尿检、询问、现场辨认、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鉴于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且存在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下列人员,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上述规定,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赡养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但是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除外。此外,申请人父亲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和重庆市潼南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母亲段某某与申请人父亲刘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申请人、刘某,段某某由刘某某照顾,故申请人并非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因此,申请人提出其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赡养人,并以此为由请求不予强制隔离戒毒,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潼南公〈崇〉强戒决字〔2025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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