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63号
申请人:王某。
负责人:邱建军,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339号。
委托代理人:胡园,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牛肉干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一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碳水化合物”换算为“总糖”指标后,已超国家标准限值,但被申请人未检测即否定举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的要求;二是未充分调查宣传真实性。产品宣称“选自优质精肉”“传统工艺精制”“品质上佳,营养丰富”等缺乏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证据”的义务,仅凭主观判断,便认定其宣传行为不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在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中,被申请人依法作为、严格履职,做到了依法行政。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干,该产品涉嫌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5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期限进行延期。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等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三、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相关情况,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具体查证事实如下:(一)重庆市某某公司具备生产资质,案涉产品有《检验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报告,符合国家标准。(二)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碳水化合物包含糖、寡糖、多糖,与“总糖(以蔗糖计)”概念不同。案涉产品碳水化合物标注值35.7g/100g,检测结果36.6g/100g,误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要求。(三)关于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使用“选自优质精肉”“经传统工艺精制而成”“品质商家、营养丰富”用语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优质精肉”是对原料及处理方式的如实反映。原料选用牛后腿肉,经去筋皮等处理,符合企业《优质牛肉干原料处理标准》,附进口报关单;“传统工艺”是参考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及文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生产流程图,且传统工艺暂无国家标准;“品质上佳、营养丰富”则是原料具备检验检疫证明,描述符合牛肉营养特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5年4月2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牛肉干。经其查询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二、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三、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举报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举报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期限进行延期,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检验报告》《举报投诉信》《购物小票》《邮寄信封》《现场笔录》《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优质牛肉干原料处理标准》《生产工艺流程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快递单号截图》《受理通知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并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2025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期限进行延期,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的问题开展了现场检查。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被申请人全面客观履行了调查处理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案涉产品情况。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公示有《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的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检验标准。四、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总糖超标问题。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2.2.8及2.2.8.1规定,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糖指所有的单糖和双糖,如葡萄糖、蔗糖等。由此可知,“总糖”与“碳水化合物”的概念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仅依据“碳水化合物36g/100g”认定“总糖>35g/100g”,缺乏科学依据和标准支撑。此外,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营养成分检验检测报告中“碳水化合物”测试结果为36.6g/100g,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标注值为36g/100g,误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表2的规定。五、关于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宣称“选自优质精肉”“经传统工艺精制而成”“品质上佳,营养丰富”等构成虚假广告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牛肉干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参考文献》对生产工艺进行了说明,其原料选择具有特定性,处理流程有企业标准;其次,生产工艺参考行业文献及非遗案例,无国家标准时企业描述具有合理性。同时,对于“品质与营养”的描述,案涉产品原料检验检疫合格,描述未超出客观事实。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