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42号
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
申请人称:本人当天是系了安全带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确认当时小型汽车在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路口行驶时存在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三、该次交通违法证据照片由3张抓拍照片组成,从抓拍照片可以清晰看出:小型汽车在2024年6月25日8时32分许在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路口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四、小型汽车驾驶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8时32分许驾驶小型汽车在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路口行驶,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抓拍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明确: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8时32分许驾驶小型汽车在巴渝大道与东风大道路口行驶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873062)。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