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府复决〔2023〕2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伟伟,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6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
申请人称: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4日才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在崇龛镇某某村鱼塘田埂上种植了一批罂粟,2022年3月25日崇龛派出所民警将这批罂粟铲除,并当着申请人的面逐一清点,共计151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6月5日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特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接群众报警称在崇龛镇某某村看到马路边田埂上有一种类似罂粟的植物。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在申请人住房相距约10米的鱼塘边田埂上种植了疑似罂粟的植物。经调查查明,该植物确系罂粟,申请人张某某在询问中也承认他于2021年10月间种植该批罂粟的事实,并称其种植目的是为缓解自身病痛。民警遂在申请人在场时将这批罂粟当场铲除并清点,共计151株。被申请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26日送达申请人,并于同日执行。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且申请人未在行政复议时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区政府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申请人签字捺印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2〕6号)于2023年6月14日才送达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已经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