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1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负责人:吴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沈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
申请人称:2022年3月4日3时55分,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在莲花大桥上被监控拍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按规定使用了安全带,只是安全带被衣领盖住了,所以监控拍摄出来就误认为申请人没有系安全带。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违法证据照片由4张抓拍照片组成,从抓拍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渝D某某某某某小型汽车在2022年3月4日3时55分许在莲花大桥上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渝D某某某某某小型汽车驾驶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3时55分,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在莲花大桥上行使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被申请人根据抓拍的照片,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小型轿车)、《渝D某某某某某小型汽车交通违法证据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的照片足以证明2022年3月4日3时55分申请人驾驶出租车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3462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