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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财政投资管理中心做出的《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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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府复决〔202222


申请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财政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重庆市潼南区财政投资管理中心副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1336,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5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1336)。

申请人称202234日,申请人收到重庆市潼南区林业局转发来的《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1336)。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潼南区林业局发包的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20201126日,被申请人已下发了《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0449各方已按此通知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且养护期已满正在申请办理移交。潼财评审2021336预算评审比之前发的预算评审金额少一百多万,该预算审核结论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不能接受。申请人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与本项目有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该通知。

被申请人称:1.本项目属招标后正常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产生的预算评审,施工方应按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按设计参数购买苗木,中心评审也是按施工图和设计参数评审,两者口径是一致的,不存在施工方按评审价格完成施工内容之说。2.本项目出具两次评审结论属中心和中介发现问题,据实纠正,有据可依。一是纠正中介工作失误,影响金额710500元,二是纠正设计不合理,影响金额415800元,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有错即改,并征得项目单位同意后出具报告,最大限度地节约了财政资金。中心事后按照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对评审中介进行了扣分、扣费等相应处理。3.本项目也从另一角度充分暴露出部分送审资料的不科学、不合理,增大了项目评审的难度。一是上和镇桢楠送审单价严重不实,送审单价为18/株,是市场均价的3二是设计不科学,上和镇桢楠按照设计的参数根本不需要也无法用支撑,但设计却用了支撑,无形中增大了政府投资。综上所述,中心请求不支持申请人撤销潼财评审2021336号审核结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系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所属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为独立法人,按照区委编委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潼委编〔201957号)批复,承担全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评审等工作。申请人系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承包人。被申请人20201126日向重庆市潼南区林业局作《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0449),后于202199日向重庆市潼南区林业局作《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1336)。申请人不服潼财评审2021336通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共重庆市潼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潼委编201957、《潼南区某某某某施工合同《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0449)、《关于潼南区2019年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楠木栽植项目(设计变更)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潼财评审2021336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2009115日发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由此可见,财政投资评审是一项内部行政行为,其并未对外创设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具有可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评审行为依法对建设单位重庆市潼南区林业局行使财政资金监管职责的体现并未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创设行政法律关系故被申请人的评审行为不具有可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某某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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