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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人民政府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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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府复决20227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1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兴龙街64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27日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21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时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127日作出的关于龙依法申请建房的回复》,确认申请人在现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合法性。

申请人称申请人2000年左右在本社新建住宅一处,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因继承从父母处取得另一处房屋所有权。2010年前后,因本人及家人常年未在家居住,便将2000年左右新建房屋出售给本社居民潘某某。至此,本人在本社仅拥有一处合法房产,现申请在现有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2000年左右在宝龙镇某某社区另外修建一处房屋(一楼一底),并办理了新房产证。二、申请人2010年将新建房屋卖给本社村民潘某某,并在20201125日正式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转发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渝农发202011)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精神,农村居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宝龙镇某某组(原潼南县宝龙乡社)有住宅一处,并以龙2的名义在199110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潼集建<1991>字第057264号)、19923月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潼古字第013289号)。申请人2000年左右在本社新建一处住房,在2010年左右将新建房屋卖给本社村民潘某某申请人20216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以本人及家属常年在外务工,老家房屋因各种原因倒塌,现已无任何地面建设设施为由申请在原有宅基地上按国家规定标准修建住房。被申请人于2021628日作出关于某某社区龙申请建房的回复》,不予批准申请人的建房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0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潼府复决〔202110),撤销了被申请人202162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社区龙申请建房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12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对申请人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潼府复决〔202110)、农村自建房屋申请书关于某某社区龙申请建房的回复》(2021628)、《回复》(2022127)、《调查笔录》(某某)、《调查笔录》(某某)、《调查笔录》(某某)、《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5726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潼集建<1991>字第057264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潼古字第0132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050006723769照片、《重庆市潼南区宝龙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载明:在原有宅基地上按国家规定标准修建住房。其请求为修建房屋,而非申请宅基地。《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持户口证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转发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渝农发202011)等文件精神,农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超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潼府复决〔202110规定的时间,且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全面,本机关认为该行为存在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127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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