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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1-12-31

潼府复决202121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第三人:邓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729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19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

申请人称:邓某某在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隐瞒了其同时在通过司法途径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情况,其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先后被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潼南区人民法院驳回。邓某某采用欺瞒方式获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8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现有生效判决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邓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于20217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工伤认定程序中,邓某某向被申请人举示了渝潼劳人仲案字202161号仲裁裁决书及(2021)渝015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诉存在隐瞒的情况。被申请人正是根据这两份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才认定邓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由本案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区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邓某某与本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承建了潼南江北片区两区金福坝基础设施(两桥一环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钢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某组织施工。2020311日上午,陈某某招用邓某某到其承包的钢筋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当天下午,邓某某在工作中左手受伤。邓某某20216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622日予以受理,并2021622日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142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20217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认定邓某某202031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潼南渝西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161)、《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0152民初3123)、《潼南江北片区两区同建金福坝基础设施(两桥一环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潼南江北片区两区同建金福坝基础设施<两桥—环路>建设-0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邓某某)、《陈某某1证明》《邓某证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潼南江北片区两区同建金福坝基础设施(两桥一环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潼南江北片区两区同建金福坝基础设施<两桥—环路>建设-05)、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区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认定本案申请人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陈某某招用邓某某到该工地工作,邓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称邓某某采用欺瞒方式获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邓某某向被申请人举示了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潼劳人仲案字202161号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0152民初3123,不存在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诉存在隐瞒的情况。至于申请人称劳动关系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现有生效判决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不应对邓某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况时出现的因工伤亡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意在强化用工单位对工程建设的监管责任及对工人权益的保护,防范和杜绝在出现违法转包行为时被聘职工权益保障无着落的情况。所以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邓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7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认字〔202113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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