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府复决〔2021〕4号
申请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
申请人称:同村村民胡某因修公路,强行占用其宅基地,态度十分蛮横。2021年2月24日19时许,胡某在修公路时用撬棍将申请人的宅基地基脚石撬开,申请人上前阻止,胡某用撬棍将申请人丈夫打伤。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打伤胡某后腰部和脸部,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4日18时许,申请人与丈夫胡某某在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房屋后村建土公路上用撬棍搬石头拦路,胡某前去劝阻申请人拦路,申请人用撬棍击打胡某腰部,后胡某在与申请人夫妇抢夺撬棍过程中被申请人用撬棍打中脸部。被申请人在依法按照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4日18时许,申请人与丈夫胡某某在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房屋后土公路上用撬棍搬石头拦路,2组组长胡某前去劝阻申请人拦路,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撬棍击打胡某腰部和脸部,致胡某受伤。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向某某、胡某及相关在场人员,并收集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基于调查所获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询问笔录》(向某某)、《询问笔录》(胡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胡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重庆协康医院门诊病人病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用撬棍打伤胡某腰部及脸部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行罚决字〔202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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