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来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    2018-07-27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林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即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保护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用途管制、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应当纳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分级保护

第六条  划分林地保护等级。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重庆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将林地保护等级划分为四级。

Ⅰ级保护林地: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源头汇水区(主要包括长江、嘉陵江、乌江等干流)、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重要水源涵养地的林地。

Ⅱ级保护林地:除Ⅰ级保护林地外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军事禁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国家森林公园、沙化和石漠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林地。

Ⅲ级保护林地:除Ⅰ、Ⅱ级保护林地以外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国家、地方规划建设的丰产优质用材林、木本粮油林、生物质能源林培育基地。

Ⅳ级保护林地:未纳入上述Ⅰ、Ⅱ、Ⅲ级保护范围的各类林地。

第七条  实行林地分级保护。

对Ⅰ级林地,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生产性经营活动,禁止改变林地用途。

对Ⅱ级林地,实施局部封禁管护,鼓励和引导抚育性管理,改善林分质量和森林健康状况,禁止商业性采伐。除必需的工程建设占用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改变林地用途。

对Ⅲ级林地,适度保障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城乡建设用地,从严控制商业性经营设施建设用地,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其他项目用地。

对Ⅳ级林地,严格控制林地非法转用和逆转,限制采石取土等用地。推行集约经营、农林复合经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安排各类生产活动,最大限度地挖掘林地生产力。

第三章 林地用途管制

第八条  严格项目占用征收林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收(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商业地产项目除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收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收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由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九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收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收天然林地,积极保护天然林资源,禁止采伐原始森林、生态重要区位天然林。

第十一条  严格旅游经营设施等用地,适度保障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市级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生态旅游用地。严格控制其他旅游开发项目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

第十二条  严格重点区域用途管制。对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的林地,严格执行《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从严管制,禁止商业性开发使用林地。

第四章 林地经营利用

第十三条  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林地的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四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五条  对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培育混交、异龄复层林,丰富生物多样性。对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林地,培育大径级、长周期的森林资源,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十六条 对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五章  林地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市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林地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地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林地落界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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