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潼民政发〔2015〕98号
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政策程序,认真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等工作,根据《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渝民发〔2010〕87号)精神,现就我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同时因病评残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申报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具体病种祥见民政部《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氛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
二、申报程序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本人书面申请、本人档案材料等一并报送区民政局审查;
(三)区民政局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到指定医院(我区指定医院为区人民医院、区中医院。根据需要可提请上级医院核查)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病进行检查。对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见附表),由区民政局审批;
(四)区民政局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三、申报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退伍军人证;
(三)户口本及复印件;
(四)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的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原始病历、患有不够评残的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六)盖有指定检查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四、工作要求
(一)各镇街民政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对象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相关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镇街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查,报经区民政局批准后中止其带病回乡退伍人相关待遇。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相关待遇;自然死亡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从下月起停止相关待遇。
(四)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动态管理、有进有出的原则,遵循自然减员规律,严格规范管理。各镇街民政部门每年要认真核查,坚决杜绝优亲厚友、擅开政策口子的现象。对经核查不符合享受定补条件的,应予以取消,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在年度优抚数据信息更新中,严禁瞒报、漏报减员信息,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数较多或新增加幅度较大的镇街,市、区将进行重点抽查。
(五)各镇街民政部门要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资料进行全面清理,造册归档,建立统计登记台帐并完善基础数据库。新批准的,要一人一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汇总上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六)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附件:1.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
2.重庆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
(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
2015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审 批 表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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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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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生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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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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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口类 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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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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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伍 时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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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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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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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庭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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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庭 经济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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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补助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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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委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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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镇 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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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鉴定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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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政局 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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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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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民政局转发民政部
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
通知的通知
渝民〔2012〕28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
《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1〕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印发你们,请在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时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
常见慢性疾病或功能障碍按系统列举如下:
一、消化系统
反流性食管炎;
反复消化道出血;
食管成形术咽下运动不正常;
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食管裂孔疝;
消化性溃疡;
慢性萎缩性胃炎;
消化道息肉病;
消化道或消化腺肿瘤;
慢性胆囊炎;
胆石症;
慢性胰腺炎;
炎症性肠病;
轻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肝硬化代偿期;
胃部分切除术;
小肠部分切除;
结肠部分切除;
脾切除或部分切除;
肝部分切除;
胆囊切除;
胆肠吻合;
胰腺部分切除;
二、呼吸系统
慢性支气管炎;
支气管哮喘;
支气管扩张;
肺心病;
呼吸系统肿瘤;
肺纤维化;
慢性活动性肺结核;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肺间质性疾病;
肺段切除术或修补术;
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
部分胸廓改形术;
三、循环系统
高血压病;
慢性心律失常;
心脏瓣膜病;
冠心病;
慢性心包炎;
心肌炎;
心肌病;
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夹层;
周围血管疾病(如:大动脉炎、雷诺综合征、脉管炎、塞性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等);
四、神经、精神系统
轻度癫痫;
不完全性面瘫;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失语;
截瘫或偏瘫肌力小于4级;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
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周围神经炎性疾病;
脊髓炎;
脊髓压迫症;
脊髓空洞症;
颅内或脊髓占位性病变;
帕金森病;
多发性硬化症;
脑血管疾病;
肌营养不良;
重症肌无力;
神经系统肿瘤;
各类精神病性障碍;
五、泌尿生殖系统
一侧卵巢病变;
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单侧输卵管切除;
一侧肾上腺病变;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一侧睾丸、副睾切除;
慢性肾炎或肾病;
肾病综合症;
慢性泌尿系感染;
泌尿系结石或梗阻;
多囊肾;
泌尿生殖系统肿瘤;
慢性前列腺炎;
六、内分泌系统和代谢性疾病
糖尿病;
低糖血症;
下丘脑一垂体疾病;
肾上腺疾病;
甲状腺疾病;
甲状旁腺疾病;
胰岛内分泌肿瘤;
七、造血系统和免疫、风湿性疾病
各种慢性贫血:
白血病;
淋巴及血小板性疾病;
免疫缺陷病;
风湿热;
类风湿关节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
成人still病;
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
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
多发性肌炎;
原发性血管炎;
痛风及高尿酸血症:
大骨节病;
顽固性牛皮癣;
严重白癜风;
八、骨骼系统疾病、
慢性骨髓炎;
硬化性骨髓炎;
骨无菌性坏死;
滑膜软骨瘤病;
骨、关节结核;
骨肿瘤;
骨囊肿;
腰椎管狭窄症;
九、五官系统
因眼病(近视眼除外)致视力下降,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0.8;
因病双眼矫正视力<0.8;
象限盲或偏盲;
瞳孔散大;
眼睑不能闭合或下垂影响外观者;
青光眼;
泪器疾病;
因耳疾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前庭功能丧失,闭目不能并足站立;
严重声音嘶哑;
发音或构音不清;
嗅觉完全丧失;
注:
以上慢性病范围适用于在部队患病未能治愈,残情达不到评残标准规定的等级,其所患慢性病相当于十级残情以上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2.在部队患病残情达到病残等级但未评定者,退伍后不再补办病残评定,可按有关规定并参照以上慢性病范围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3.对于本范围未能列入的少见的慢性病,其病情相当于十级以上残情者,可参照相应系统慢性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