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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潼)文综罚字〔2024〕F-000006号

日期: 2024-06-07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潼)文综罚字〔2024〕F-000006号

当事人: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82801544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马*平

住所(住址等):重庆市市辖区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96——100号

2024年5月6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移送《关于潼南区金至樽KTV检查中发现接纳未成年案件办理移送的函》,称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的“长安之星”包房于2024年5月2日凌晨1时20分至凌晨2时20分许,接纳未成年人1名。要求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依法查处。

2024年5月13日,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对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平、楼面经理何红国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4年05月13日,经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明,未成年人赖**于2024年5月2日凌晨1时20分,进入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的“长安之星”包房,于2024年5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离开,期间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核实赖**身份信息,也未阻止其进入。所以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1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05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潼)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6号),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重庆金至樽娱乐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潼南区金至樽KTV检查中发现接纳未成年案件办理移送的函》;2、马中平的《调查询问笔录》;3、何红国的《调查询问笔录》;4、《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复印件;6、马中平身份证复印件;7、何红国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1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潼南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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