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张华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经营者:张华
身份号码:50**************77
身份证地址:**市**区**街道**号
地址:**市**区**街道**号
2024年9月12日,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张华经营的汽修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汽修店在从事汽车喷漆作业时,喷漆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喷漆废气进入外环境。该行为属于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经营者张华于2024年9月12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经营者张华于2024年9月12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3.经营者张华于2024年9月12日提供的于2024年9月12日签字确认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之规定。
拟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之规定。
现责令张华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各项设施正常运行。
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据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照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按照《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责令你停产整治。
如你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