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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张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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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张华

身份号码:50**************77

身份证地址:******街道**

地址:******街道**


2024912日,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张华经营的汽修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汽修店在从事汽车喷漆作业时,喷漆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喷漆废气进入外环境。该行为属于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经营者张华2024912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者张华2024912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

3.经营者张华2024912日提供的于2024912日签字确认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1.2证明违法主体是张华;

3证明张华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919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之规定,应依法对你予以行政处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鉴于你汽修店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整改,经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你汽修店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账户(现金或转账):

收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

    名: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号:1701010120010002489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

    名: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号:31190101040002327

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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