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江民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营者:江民杰
身份证号码:50**************14
身份证地址:**市**区**街道********号
现居住地址:**市**区*********
根据群众投诉,2024年8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龙口村5社的塑料破碎生产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营者江民杰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龙口村5社建设塑料破碎生产线。该行为属于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江民杰于2024年8月5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2.江民杰于2024年8月5日签字确认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视频资料等证据为凭。
1.证明违法主体是江民杰;
2.证明江民杰存在“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2日向江民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江民杰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江民杰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陈述,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应依法对江民杰予以行政处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经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江民杰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百分之三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账户(现金或转账):
收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
户 名: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账 号:1701010120010002489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
户 名:重庆市潼南区财政局
账 号:31190101040002327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