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部门 > 区司法局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徐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 2025-09-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588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6号。

负责人:包庆,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伟伟,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722日收悉并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

申请人称:一、村委会有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调查;二、事情起因在村委会;三、某某派出所有包庇行为,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派出所到场后,未第一时间调取现场监控,直至第二天才进行调取;(二)派出所到场后,打人的竹棒没有收缴;(三)派出所到场后,没有带走违法人员进行审问,给违法人员留下了应对的空间,所以造成无证据的情况;(四)没有安抚受害人。

被申请人称:2025616日上午,第三人和申请人在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发生争吵,202561620时许,双方在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农家乐外十字路口相遇后又相互辱骂,申请人称第三人用竹棒和手对其实施了殴打。202577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和收集证据后,在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相关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身体照片、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予以维持。

2025827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负责人颜利华、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周伟伟,第三人王某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5616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双方在该村某组某某农家乐外十字路口相遇后,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申请人随即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于2025616日接警后,于次日依法立案,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7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对第三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申述书》《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取证据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王某某笔录》《询问徐某某笔录》《询问徐某某1笔录》《询问徐某某2笔录》《询问徐某某3笔录》《询问张某某笔录》《询问夏某某笔录》《询问冉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徐某某上身照片》《徐某某使用镰刀的地点照片》《纠纷地点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情况说明》《案件调查经过》《案件研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617日立案,202577日作出决定,未超过30日法定办案期限,且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流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实地核查、调取周边监控、核查申请人身体状况”等方式,在穷尽合理调查手段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一致,无不当之处。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对予以收缴、对予以追缴”部分存在不当及冗余表述,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望被申请人引以为戒,在今后工作中切实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严格规范文书制作,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公崇〉不罚决字〔2025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5910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