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胡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作出的
投诉回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3〕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春阳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雪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
申请人称:1、樊某某代匡某某2016年11月18日民事诉状不真实,申请人与匡某某签的是《集资建房合同书》,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2、明显是匡某某在《集资建房合同书》签字后,先后两次交了集资定金8万元,而樊某某虚假诉讼,说是申请人借了匡某某14.5万元,但至今未看到借条。3、樊某某在诉讼中说申请人欠匡某某6.5万元不属实。这是依照匡某某已交定金8万元的高利率算出来的利息,不能以集资房的每平方米1630元计算,而是要以市场价计算。若以集资房的每平方米1630元计算必须有房才算数,因为这6.5万元的利息与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中第5条规定高出30倍。双方协商好了,才有6.5万元欠条。4、申请人有收条证明:8万元退回,7.2万元高息作废,6.5万元匡某某已收到,收条有签字和手印,请鉴定真假。现在法院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再审申请后,申请人均不服其结果,一直都在积极申诉上访。现在被申请人把一切责任推向法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5、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为什么对樊某某虚假诉讼一字不提。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对当事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是主观明知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且积极配合,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造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要依法予以制裁。所以申请人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范围。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某某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樊某某在代理匡某某与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等问题的投诉状。经核实:被投诉人樊某某,男,系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1071100533),被投诉人及投诉事项属于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行政机构法定职责管辖。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收悉申请人投诉事项后,被申请人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投诉事项核实调查工作。2022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前往某某法律服务所档案室调取了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匡某某与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档案等材料。2022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询问中申请人表示被投诉人樊某某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等问题的证据是申请人与当事人匡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和欠条。除此之外,申请人未向执法人员提供关于投诉事项的其他证据材料。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责成某某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某某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11月18日接受匡某某委托,指派被投诉人樊某某担任匡某某诉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6)渝0152民初5368号〕,支持原告匡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投诉人樊某某接受匡某某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7)渝01民终39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01民申135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申请人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另,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人樊某某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的对被投诉人樊某某不作处理的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樊某某是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11月18日接受匡某某的委托,指派樊某某担任匡某某诉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6)渝0152民初5368号〕,支持了匡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樊某某接受匡某某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7)渝01民终39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01民申135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递交投诉状,投诉樊某某在匡某某诉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等问题,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收到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并于2023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民事诉状》《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欠条》《民事判决书》(<2016>渝0152民初5368号)、《代理意见》《送达回证》(胡某某)、《送达回证》(樊某某)、《潼南区司法局公文处理报告单》《投诉状》《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律师行业管理科当事人投诉接待记录》(2021年1-12月投诉记录)、《律管科在2023年1月18日下午16点13分向重庆市司法局基协报备聊天截图》《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土地)附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传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渝0152执1769号)、《上诉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3919号)、《民事再审申请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01民申135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办法》第四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第七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案件,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案件受理工作的沟通衔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注册地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本案中,被投诉人樊某某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就申请人对樊某某的投诉具有受理调查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本案中,樊某某作为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申请人为被告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6)渝0152民初5368号〕,支持匡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樊某某接受匡某某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7)渝01民终39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01民申135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判决、裁定书,对匡某某通过樊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未认定樊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系“虚假诉讼,捏造事实”。且被申请人调查人员在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表示被投诉人樊某某存在“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等问题的证据是申请人与匡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和欠条。除此之外,申请人未向调查人员提供关于投诉事项的其他证据材料。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樊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捏造事实”的事实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回复,但在2023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违反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办法》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时应当将办结结果书面报市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备案。”超过了规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虽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但未对申请人实质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潼南区司法局关于对胡某某投诉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樊某某相关问题的回复》(潼司投诉〔2023〕1号)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