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府复决〔2022〕20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申请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127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书》(潼民信访答〔2022〕5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1958年到广元荣山煤矿工作人员待遇,应按2011年政府审核通过人员享受待遇标准,进行调高至400元/月,按月兑现;2.对1958年到广元荣山煤矿工作的精减返乡人员与其他单位返乡人员应分别对待。
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系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辖区1958年到广元荣山煤矿工作的精减返乡人员,此批人员大部分同志已年老多病,行走不便,均无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因此前曾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反映情况,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遂按农村低保政策于2011年2月至2015年给予其每人解决100元/月临时救助资金,2016年待遇增加至每人135元/月,2017年待遇增加至每人205元/月,2018年待遇增加至每人255元/月,2019年待遇为每人220元/月。现根据其生活需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等文件规定,将其“救济费”标准调高至每月400元,并区别发放1958年到广元荣山煤矿工作的“精减返乡”人员与其他单位返乡人员的待遇。被申请人《行政答复意见书》(潼民信访答〔2022〕5号)中,以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未同时具备享受“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40%救济费”政策的四个条件为由,不予办理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提出的事项。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要求应当尽快予以解决。
被申请人称:根据《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等文件规定,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均不符合“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40%救济费”政策。且经核查,被申请人从未因其是“精简职工”身份给予任何救济或补贴待遇,更没有其所谓的“政府2011年审核通过人员享受待遇标准”。其提出的诉求,均无政策依据,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系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而作出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信函形式(信访件编号:20220329KPF69DT2)向民政部提出申请,要求政府调高广元荣山煤矿“精减返乡”人员待遇,并要求对1958年广元荣山煤矿“精减返乡”人员与其他单位回乡人员区别对待。此件于2022年3月29日转办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潼民信访答〔2022〕5号),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符合政策依据,对其不予支持,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答复意见书》,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信访件编号:20220329KPF69DT2)、《邮寄信封》《行政答复意见书》(潼民信访答〔2022〕5号)、《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记载》(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陈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陈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记载》(宋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宋某某)、《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傅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傅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记载》(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王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核记载》(彭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彭某某)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一方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等文件是国务院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为了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所制定的一项救济政策,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本质上是属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及落实身份、解决待遇等相关政策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所谓“信访”,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机关、单位处理的活动。同时,《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可见,不论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访条例》(2022年5月1日已废止),还是2022年5月1日实施的《信访工作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均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结合本案,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通过信函的形式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行为,属于公民采用书信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界定的信访活动范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意见书》属于对相关政策文件的解释、说明,系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履行相关信访工作职责的行为,其并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鉴于本案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