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21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负责人:吴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
申请人称:该次违章申请人确实是系了安全带驾驶车辆的,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确认小型汽车在2020年9月16日15时08分许在莲花大桥上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小型汽车驾驶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区政府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
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唐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15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莲花大桥上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被申请人根据抓拍的照片,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小型轿车)、《小型汽车交通违法抓拍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的照片足以证明2020年9月16日15时0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68853)。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