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24号
申请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建设路298号。
负责人:吴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9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接近金佛大道新世纪段人行道时,因右方停靠车辆遮挡申请人行车视线,未发现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当发现行人时,申请人车辆已进入人行横道斑马线,为礼让行人通行选择缓慢驶出人行横道,不构成遇行人未礼让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取此次交通违法相关资料,确认当时小型汽车在金佛大道新世纪段行驶时没有减速观察,径直驶出,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小型汽车驾驶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固定相关证据,处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标准也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
2022年6月28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沈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接近金佛大道新世纪段人行横道时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被申请人根据抓拍的照片,认定申请人在驾驶小型汽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观察是否有行人通行,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向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小型汽车交通违法抓拍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抓拍的照片足以证明2022年5月19日17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接近金佛大道新世纪段人行横道时,存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5200190019927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