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连续工龄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26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督促被申请人按渝劳人发〔2002〕58号文件精神作出公正、合理的工龄认定。
申请人称:1984年12月31日,申请人由原潼南县人事局以潼劳人干〔1984〕326号文件招聘为乡计划生育干部,先后在柏梓乡、大滩乡、文明乡从事计生专职工作。工作期间,考入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党政基础专业学习三年,工资待遇按潼劳人干〔1989〕068号文件执行。1992年5月31日,申请人被解聘。2007年12月,申请人以已解聘的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身份参保,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渝劳人发〔2002〕58号文件之精神,认定其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的工龄。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工龄认定。
被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龄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连续工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原潼南县劳动人事局招聘及解聘申请人时分别出具的潼劳人干〔1984〕326号文件及潼人发〔1992〕137号文件,申请人在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为合同制招聘干部,属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并非在编职工。且申请人于2007年12月以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又分别以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及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续缴养老保险费,也能反映申请人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未被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为在编职工,不符合渝人发〔2003〕82号及川人工〔1988〕4号等文件中关于连续工龄的认定条件及现行工龄认定政策规定。最后,申请人提到的渝劳社发〔2002〕58号文件,是对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不是对工龄认定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精神,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是解聘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申请人并不符合,故不能视为缴费年限。申请人要求依据该文件认定其工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31日,申请人由原潼南县劳动人事局以潼劳人干〔1984〕326号文件招聘为乡计划生育干部,先后在柏梓乡、太安乡、文明乡从事计生专职工作。该文件载明,招聘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满未续聘的仍回原地工作,不再享受计划生育干部政治、经济待遇;合同期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表现不好的,经组织批准,可以随时解聘;农业人口不转户口,口粮自带。申请人工作期间,于1985年9月考入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党政基础专业学习三年,1988年12月毕业,工资待遇按潼劳人干〔1989〕068号文件执行。1992年5月31日,申请人被原潼南县人事局以潼人发〔1992〕137号文件解聘。2007年12月,申请人以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分别以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及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续缴养老保险费。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龄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31日期间在原潼南县计生系统的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后,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对申请人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31日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2022年7月19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孙某某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听证。
以上事实,有《关于招聘李某某等十一名同志为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通知》(潼劳人干〔1984〕326号)、《关于补招基层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通知》(川计生委字〔84〕第137号)、《关于黄某某等27名招聘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工资待遇的通知》(潼劳人干〔1985〕038号)、《毕业证》(孙某某)、《关于李某某等八名同志工资待遇的通知》(潼劳人干〔1989〕068号)、《关于王某某等八名同志工资待遇的通知》(潼人事发〔1991〕175号)、《关于解除孙某某同志招聘合同的通知》(潼人发〔1992〕137号)、《计划生育系统人员基本情况》《工龄认定申请书》《职工工龄认定申请表》《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及签收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认定,对退休事项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连续工龄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并要求按渝劳人发〔2002〕58号文件之精神对其作出公正、合理的工龄认定,实质是要求将其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在原潼南县计生系统的工作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结合双方当事人观点及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在原潼南县计生系统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认定为连续工龄。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直人习字第7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正式被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关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通知》(川人工〔1988〕4号)第二条规定:“经县(含县级市、区)的主管部门批准,在区、乡(含原公社、下同)一级机构中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专职人员直接转为或招收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最后一次在区乡一级机构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部分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聘用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3〕82号)第八条规定,“机关辞退或事业单位解聘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聘用后,其被辞退或解聘前原单位已确定的工作时间和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薪字〔1964〕344号)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经济建设民工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83〕15号)规定,“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建设民工被用人单位招收或转为国家职工后,其工龄问题可参照临时工转正、录用的规定办理,即: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民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规定,“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前述规定,机关辞退或事业单位解聘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聘用后,其被辞退或解聘前原单位已确定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者当临时工、民工、“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被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前提条件则是,劳动者被招为国家正式职工。
本案中,申请人于1984年12月31日经原潼南县劳动人事局招聘为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后于1992年5月18日被解聘。其招聘文件载明,招聘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满未续聘的仍回原地工作;合同期中,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表现不好的,经组织批准,可以随时解聘。解聘文件载明,原潼南县人事局因工作实绩考核原因决定不再聘用申请人为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解除申请人的招聘合同。前述招聘及解聘方式,符合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招用及辞退临聘人员的一般特征。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明确显示,申请人于2007年12月是以“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解聘)”身份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并非正式职工,不符合前述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另外,申请人要求按渝劳人发〔2002〕58号文件之精神对其进行工龄认定,经审查认为,该文件是对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对工龄认定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应将其在原潼南县计生系统的工作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但无证据证明其作为临时工于1984年12月到原潼南县计生系统工作后被招为正式职工,其1984年12月至1992年5月期间在原潼南县计生系统的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连续工龄。由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孙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潼人社〔2022〕7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