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2〕1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41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某某木业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公司提供宿舍。2021年国庆放假两天(10月1日、2日),2021年9月30日下午公司放假后,申请人骑摩托车回到其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某某家园的家。2021年10月2日下午申请人从家中出发骑摩托车返回单位,16点40分左右途经璧山区双龙大道,与一辆车牌为渝A96***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本次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由于公司与家相距甚远,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左右,所以须提前一晚到厂,以便按时开展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且时间合理,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潼人社伤险举字〔2021〕88号)并送达给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某某木业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是某某木业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公司提供宿舍。2021年国庆放假两天(10月1日、2日),2021年9月30日下午公司放假后,申请人回到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家园的家。2021年10月2日下午申请人从家中出发骑摩托车返回单位,16点40分左右途径璧山区双龙大道(西)081号路段时,与一辆车牌为渝A96***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本案中,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提供了宿舍,申请人在2021年10月3日才开始上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举示了《2021年公司国庆放假通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返回单位是以上班为目的,且其受伤事实发生在单位休假期间,距离上班尚有13个多小时,超出合理时间,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申请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区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府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2022年4月12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 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参加了听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第三人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公司提供宿舍。2021年国庆放假两天(10月1日、2日),2021年9月30日下午公司放假后,申请人回到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家园的家。2021年10月2日下午申请人从家中出发骑摩托车返回单位,16点40分左右途径璧山区双龙大道(西)081号路段时,与一辆车牌为A96***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受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国庆放假通知》(微信图片)、《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27420210006034号)、《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区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刘某某与重庆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在从家中出发返回公司宿舍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申请人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听证审理时查明,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左右。申请人为了10月3日早上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10月2日下午从重庆城区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但因申请人住所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申请人必须于10月3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申请人须于当日凌晨3、4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公司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规律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申请人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不耽误第二天正常上班,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故申请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为工伤显属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潼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