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潼南区人力社保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事项主子项类型 |
业务条线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 1 |
对社保经办机构、社保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2 |
对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3 |
对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 4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
| 5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行为的处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 |
| 6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将缴费明细告知劳动者本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 7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8 |
对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9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0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2 |
对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3 |
对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4 |
对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 15 |
对用人单位降低职工在执行预备役或者国防勤务期间的待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 |
| 16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7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18 |
对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19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20 |
对用人单位存在使用童工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21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所需情况和资料的;(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而拒绝签订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
| 22 |
对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
| 23 |
对用人单位存在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
| 2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依法建立用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25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26 |
对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27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28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 29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30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为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31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32 |
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
| 3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 |
| 34 |
对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35 |
对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 36 |
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37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 38 |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 39 |
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经核定征收后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 40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 41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 42 |
对用人单位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43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存在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的行为。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44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 45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
| 46 |
对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 47 |
对劳务派遣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48 |
对妨碍行政执法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个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
| 49 |
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个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 50 |
对外国人就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外国人,用人单位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 51 |
对就业与人力资源服务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个人或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船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52 |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 |
| 53 |
对用人单位遵守高温劳动保护规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
| 54 |
对社会保险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
| 55 |
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
| 56 |
对遵守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 |
| 57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
| 58 |
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 59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60 |
对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4月26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
| 61 |
对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招录聘用女职工过程中的歧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
| 62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
| 63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赔偿金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
| 64 |
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
| 65 |
对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不向实习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2007年9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
| 66 |
对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对不休假职工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实施)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
| 67 |
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
| 68 |
对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
| 69 |
对用人单位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 7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 71 |
对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 72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22年11月1日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
| 7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 74 |
对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
| 75 |
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
| 76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行为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3月2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
| 77 |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物品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 78 |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 79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 80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 81 |
对可能被隐藏、转移、灭失的资料进行封存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
| 82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在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
| 83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84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 85 |
对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 86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87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88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89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
| 90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91 |
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92 |
对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93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94 |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
| 95 |
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96 |
对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97 |
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协议内容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98 |
对劳务派遣单位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99 |
对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1 |
对劳务派遣单位向设立该单位的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2 |
对用工单位未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或者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3 |
对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4 |
对用工单位存在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义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5 |
对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6 |
对用工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7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08 |
对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109 |
对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 110 |
对用工单位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以外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11 |
对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规定比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112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履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法定程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113 |
对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
| 114 |
对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
| 115 |
对企业未依法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116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 |
| 117 |
对外国人拒绝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7年修正本) |
| 118 |
对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存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119 |
对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120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121 |
对用人单位存在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人员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 122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存在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 123 |
对单位或个人存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 124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不依法接受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 125 |
对用人单位存在发布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 12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 12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2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12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130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131 |
对从事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船员服务机构未依法与相关劳动者或者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132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存在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
| 133 |
对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以及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34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35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3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137 |
对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
| 138 |
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139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监督机关及监督电话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 14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存服务台账、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41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42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个人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
| 143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不真实、不合法的招聘就业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 14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 14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履行备案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
| 146 |
对用人单位有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单位 |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