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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日期: 2024-04-09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检查

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实施机构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描述

备注

1

农药经营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农药经营者执行《农药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一大队

2

肥料生产经营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肥料生产经营者执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一大队

3

种子经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种子经营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一大队

4

畜禽的遗传资源利用和畜禽繁育、饲养、经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畜禽的遗传资源利用者和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

5

动物防疫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动物防疫活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五大队

6

动物诊疗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动物诊疗活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

7

畜禽屠宰监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动物屠宰活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

8

兽药经营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兽药经营者执行《兽药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

9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二大队

10

农业机械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农业机械维修、使用操作者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农业机械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四大队

1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第五十三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等等。

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与农产品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情况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1.未发现问题

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立案调查

4.发现的问题已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依法公开

一大队、二大队、三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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