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潼交局发〔2022〕69号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交通企业: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交通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和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实施包括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奖励发放。
第四条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局负责全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管辖范围内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奖励发放工作,接受上级部门核查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负责核查上级部门指定的举报案件,核查结束后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举报电话:44598301,举报电子邮箱:752654063@qq.com,举报信件邮寄: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奋进大道368号,潼南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综合科,邮编:402660;举报电话、举报电子邮箱以及举报信件邮寄地址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公布、宣传安全生产举报途径更新情况。区交通事务中心、区交通质监中心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宣传。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 可以拨打电话举报,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和到举报受理单位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等方式举报,电话举报可以拨打“12350”安全生产举报特服电话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应当说明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相关证据及本人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全市交通行业统一设置“12328”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由市交通调度中心接转安全生产举报后,制作《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附件2),按转办原则转有关单位受理。属于潼南区交通局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妥善保存举报的原始材料。
对电话举报的,可以录音或者填写电话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对邮寄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邮戳、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对采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举报的,应当保持内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对当面举报的,应当予以接待,并根据情况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举报受理单位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并制作《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单》(附件3)。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二)有涉嫌违反交通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实、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三)属于举报受理单位职责和管辖(行政处罚) 范围。对其他单位转送的属于举报受理单位职责和管辖范围的举报,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行业管理单位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或者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仅列举出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行业管理单位依据所管理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交通行业其他工作人员(包括镇街负责交通行业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第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举报线索时,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转办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或转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将转办情况反馈局安委会办公室。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举报线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等规定,根据线索特点和时间规定,可直接转相关单位办理或转局安委会办公室以交办方式处理,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 举报内容属于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形的,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可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或工作流程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区交通事务中心或区交通质监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参与应急救援和处置;属于信访事项的,应当及时转区交通事务中心或区交通质监中心,按照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填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附件4)。对被举报对象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执法有关文书、流程和规定时限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负责举报核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被举报对象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核查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举报人。
第四章 奖励发放
第十六条 经核查属实且属于《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渝交执法﹝2021﹞197号)中重点举报事项(见附件1)范围的,按照一事一奖励原则,对有效实名举报人按标准给予奖励,填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5),按程序送审后20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举报人认为不宜或者不便现场领取的,可以书面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对最先受理的有功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不再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八条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事项标准,由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参照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渝交执法﹝2021﹞197号),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在《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事项标准》明确前,按照《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执行。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将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单位年度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之外的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的举报事项,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渝应急发〔2021〕32号)文件相关要求予以奖励,行政处罚依法执行。奖励标准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个别情况可以视情实行精神奖励。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整理完善举报案件相关文书资料,按“一案一档”结案归档,加强统计分析和综合研判,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统计分析制度,每季度定期分析研判,按时向市交通执法总队报送季度统计情况表(附件6),并抄送局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工作场所张贴《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事项标准》,并纳入职工培训内容。在《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事项标准》明确前,张贴《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同时纳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中各审签流程为参考样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结合工作实际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局《关于印发〈潼南区交通局财务管理制度〉等15个制度的通知》(潼交局发〔2021〕99号)中第13项《潼南区交通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附件:1.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
2.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参考)
3.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单(参考)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参考)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参考)
6.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月(季度)统计汇总表
附件1
重庆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及奖励标准
(重点举报事项与具体违法行为对照表)
建设施工 | |||||
序号 |
重点举报事项 |
奖励标准(元) |
对应具体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
5000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2 |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即从事相关作业。 |
2000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 | |||
3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到岗履职。 |
3000 |
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4 |
施工单位不落实防高坠措施、高处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
1000 |
施工作业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施工作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
5 |
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编制、审批、论证、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 |
5000 |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6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2000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7 |
不按照规定安装、拆卸、使用临时建筑物、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支撑体系。 |
3000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 |||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
|
|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第一项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一条第二项 |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 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 |||
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逾期未改正 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 四条第四项 | |||
8 |
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旁站等现场监理。 |
2000 |
工程监理人员未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9 |
建设、勘察、设计、检验检测和监理等单位不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管控工程安全风险隐患。 |
2000 |
建设单位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 法》第十条第一款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建设单位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 款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
勘察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或者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或者未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未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的;或者未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
|
|
|
设计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或者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或者未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未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 案,参与方案论证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 止施工,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 七条第二项 | |||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逾期未改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
10 |
使用国家或行业明令“淘汰目录”的机械设备。 |
2000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 备、材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五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 六条第六项 |
道路运输 | |||||
序号 |
重点举报事项 |
奖励标准(元) |
对应具体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1 |
未取得许可从事班线、公交、出租、货运、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
3000 |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二条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
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
2 |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 |
3000 |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项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项 |
3 |
客运班车、超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
2000 |
客运班车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大件运输车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
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
4 |
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2000 |
使用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
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 |||
5 |
货运汽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从事客运经营。 |
500 |
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
6 |
违规操作“两客一危”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
1000 |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
|
|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7 |
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 |
1000 |
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
8 |
营运车辆疲劳驾驶。 |
500 |
道路运输驾驶员疲劳驾驶的。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水路运输 | |||||
序号 |
重点举报事项 |
奖励标准(元) |
对应具体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1 |
未取得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使用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
3000 |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
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 |||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
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
|
|
企业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个体经营户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1000 |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
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的。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
2 |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船从事水路运输。 |
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
3 |
船舶超载、超员和违章航行。 |
2000 |
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超额驾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
|
|
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
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船舶航行时不按规定标明载重线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船舶航行时擅自涂改载重线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船舶航行时遮挡载重线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
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
《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
|
|
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船长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
《船员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未保持正规了望。 |
《内河船舶船员 值班规则》第十九 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 |||
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五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二项 | |||
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
《内河船舶船员 值班规则》第三章 第六节、第四章第 四节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三项 | |||
不采用安全航速。 |
《内河船舶船员 值班规则》第二十 一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四项 | |||
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
《内河船舶船员 值班规则》第十九 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四项 | |||
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
《内河船舶船员 值班规则》第四十 八条、第五十七 条、第六十四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第五 |
|
|
|
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十三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九十条第 一项 |
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六条 |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九十条第 三项 | |||
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
船舶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 |||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 |||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
|
|
|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的。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四条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 | |||
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
抢航、抢漕、抢档。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
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靠泊活动。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
在航行期间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
|
|
|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 |||
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
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
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
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
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
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擅自开航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
|
|
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4 |
货船、乡镇自用船等船舶载运旅客。 |
1000 |
驾驶货船私载旅客。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驾驶乡镇自用船舶私载旅客。 | |||||
5 |
渔业船舶违法载客载货。 |
1000 |
驾驶渔船私载旅客。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6 |
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 |
1000 |
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 |
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 |
《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 | |||
7 |
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载货定额,或者变更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种类。 |
3000 |
水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8 |
水路运输船舶不按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设施。 |
2000 |
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港口营运 | |||||
序号 |
重点举报事项 |
奖励标准(元) |
对应具体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1 |
未取得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
3000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四十一条第一项 |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 | |||
2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
2000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四十一条第二项 |
3 |
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
2000 |
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重庆市港口条例》第三十条 |
4 |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2000 |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
5 |
在港口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
2000 |
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6 |
在港口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规定的危险货物。 |
2000 |
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7 |
不按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1000 |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
8 |
不按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1000 |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
城市轨道交通 | |||||
序号 |
重点举报事项 |
奖励标准(元) |
对应具体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1 |
运营未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 |
3000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未全程参与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
2 |
违反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
|
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
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 |||
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十一项 |
|
|
|
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十一项 |
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
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
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
运行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 |||
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 |||
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
|
|
|
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
3 |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
1000 |
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
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
4 |
损坏或干扰设施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 |
2000 |
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
5 |
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
2000 |
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6 |
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
1000 |
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
7 |
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
1000 |
拦截列车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强行上下车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
8 |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
1000 |
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
9 |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
2000 |
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
附件2
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交办单(参考)
交调〔2022〕第 号
XXXXXXXX(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重庆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业管辖权限,现将来电(来信) 人反映的问题线索(详见附件)移送贵单位办理。
请贵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和保密要求,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于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办理(结案)情况请及时反馈。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 箱:
附件3
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单(参考) | |||
编号:2022第 号 时间: 年 月 日 | |||
举报人 |
联系方式 |
||
举报方式 |
身份证号码 |
||
接报人 |
接报时间 |
||
举报事项 |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 相关证据) | ||
接线机构拟办意见: | |||
领导审批意见: | |||
办理情况 |
|||
备注:1.举报事项自核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
附件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参考) | |
立案单位: 潼交安案字〔 〕 号 | |
接报情况 |
(应当准确记录接报时间、案件信息来源、报案人联 系方式、案件具体内容等信息) |
初查情况 |
(初查情况、初审情况、核查情况、是否属实等具体工作内容) |
办案人 |
根据 的规定,建议由 牵头开展调查,具体由 立案办理。 办案人(签字): 年 月 日 |
办案科 |
|
领导意见 |
|
备 注 |
附件5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奖金审批表(参考) | ||||
立案单位: 潼交安奖审字〔 〕 号 | ||||
举报情况 |
立案 |
举报 |
||
举报 |
||||
案件情况 |
立案 |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立案人 |
|
案件 |
立结案 |
2021.01.01-2021.02.01 | ||
经办 |
**科(大队) |
经办人 |
||
处罚 |
罚款 |
大写:*仟元整 | ||
案件查 |
经查,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息准确详实,***公司存在****的事实 。 | |||
奖励建议 |
奖励 |
《重庆市潼南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条第**款 |
奖励 |
大写:*仟元整 |
经办科室(大队) |
||||
财务科 |
||||
领导意见 |
附件6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2022年 月(季度) 统计汇总表 | ||||||||||||
填报单位: | ||||||||||||
序号 |
单位 |
接线数 |
受理数 |
受理类型分布(个) |
立案数 |
处罚金额 (万元) |
奖励金额 (万元) |
备注 | ||||
道路 |
水路 |
港口 |
建设 |
其他 |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