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事项主子项类型 |
业务条线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 1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企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
|
| 2 |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企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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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单位、个人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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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企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
|
| 5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
|
| 6 |
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
|
| 7 |
对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
|
| 8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 9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 10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
| 11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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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单位 |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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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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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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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
| 16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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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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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
| 19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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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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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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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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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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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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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对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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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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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对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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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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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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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对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
|
|
| 3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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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国防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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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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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3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36 |
对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中标人、分包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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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38 |
对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投标人、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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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对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0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1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2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3 |
对招标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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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5 |
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46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7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8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49 |
对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50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51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52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5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5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55 |
对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56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57 |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5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59 |
对评标专家收受或者索取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评标专家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6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61 |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6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6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6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65 |
对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6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
| 6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6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69 |
对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70 |
对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
| 7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
|
|
| 72 |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73 |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74 |
对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
| 75 |
对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
| 76 |
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
| 77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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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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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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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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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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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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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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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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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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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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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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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油气长输管道企业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管道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是 |
现场检查 |
| 89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
是 |
现场检查 |
| 90 |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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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油仓储单位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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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单位、个人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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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招标代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
是 |
现场检查 |
| 94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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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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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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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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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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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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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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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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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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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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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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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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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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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能源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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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油仓储单位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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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油仓储单位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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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相应场所、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油仓储单位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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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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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对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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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对粮食经营者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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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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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对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阻挠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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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对粮食经营者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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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对粮食经营者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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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对粮食经营者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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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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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对粮食经营者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经营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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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责任人有粮食流通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单位、个人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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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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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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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途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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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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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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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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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相关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单位、个人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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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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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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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粮食和物资储备 |
粮食储存企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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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定事项 |
主项 |
发展和改革 |
企业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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